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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1991年)

發(fā)布時間:2013年05月13日 17:26發(fā)布者:admin 瀏覽次數(shù):

【頒布單位】
【頒布日期】 1991-3-19
【實施日期】 1991-3-19
【文號】
【題注】
  第一章 定義
  第一條 定義
  本文本的目的:
  (I)“本公約”系指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目前的文本(1991);
  (Ⅱ)“1961/1972年文本”系指1961年12月2日制定的,1972年11月10日補充修訂的國際植物新品種
保護公約的文本;
  (III)“1978年文本”系指1978年10月23日制定的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的文本;
  (Ⅳ)“育種者”系指培育或發(fā)現(xiàn)并開發(fā)了一個品種的人:上述人員的雇主或按照有關締約方的法律規(guī)
定代理雇主工作的人;或視情況而定,上述第一個人或第二個人的繼承人;
  (Ⅴ)“品種權”系指根據(jù)本公約向育種者提供的權利;
  (Ⅵ)“品種”系指已知植物最低分類單元中單一的植物群,不論授予品種權的條件是否充分滿足,該
植物群可以是:以某一特定基因型或基因型組合表達的特性來確定;至少表現(xiàn)出上述的一種特性,以區(qū)別
于任何其他植物群,并且作為一個分類單元,其適用性經過繁殖不發(fā)生變化;
  (Ⅶ)“締約方”系指參加本公約的一個國家或一個政府間組織;
  (Ⅷ)“領土”對于締約方來講,當締約方是一個國家時,則指那個國家的領土;當締約方是一個政府
間組織時,則為該政府間組織制定的協(xié)議所適用的領土;
  (Ⅸ)“主管機關”系指第30條(1)款(“)所述的主管機關;
  (X)“聯(lián)盟”系指根據(jù)1961年文本成立并在1972年文本、1978年文本和本公約中進一步提及的國際植
物新品種保護聯(lián)盟;
  (Ⅺ)“聯(lián)盟成員”系指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的締約國家或締約方。
  第二章 締約方的總義務
  第二條 締約方的基本義務
  每個締約方應授予和保護育種者的權利
  第三條 受保護的屬和種
  (1)[已是聯(lián)盟成員的國家]受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約束的各締約方應實施本公約規(guī)定條款

  (i)從受本公約約束之日起,適用于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規(guī)定的所有植物屬和種,也都于
上述之日起適用于本公約;
  (ii)最遲自上述之日起,至五年期滿時,適用于所有植物屬和種。
  (2)[聯(lián)盟的新成員]不受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約束的各締約方應實施本公約規(guī)定條款。
  (i) 自受本公約約束之日起,至少適用于15個植物屬和種;
  (ii)最遲自上述之日起,至10年期滿時,適用于所有植物屬和種。
  第四條 國民待遇
  (1)[待遇]在不損害本公約規(guī)定的權利的前提下,締約方的國民以及自然人居民和在締約方的領土內
有其注冊辦事處的法人,就品種權的授予和保護而言,在締約方各自的領土內,相互享有另一締約方根據(jù)其法律所給予或將給予其自己的國民同等的待遇,只要上述國民、自然人或法人遵守上述另一締約方對國
民的規(guī)定條件和手續(xù)。
  (2)[國民]在前款中,“國民”的概念是:如果締約方是一個國家,那么就指那個國家的國民,如果
締約方是一個政府間組織,則指那個組織各成員國的國民。
  第三章 授予品種權的條件
  第五條 保護的條件
  (1)[需符合的標準]當品種符合下列條件時將授予品種權;
  (i)新穎性,
  (ii)特異性,
  (iii)一致性和
  (iv) 穩(wěn)定性。
  (2)[其他條件]凡育種者育出的品種是按照第20條規(guī)定的名稱命名的,申請者履行締約方法律規(guī)定的
手續(xù),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交納必要的手續(xù)費,則對品種權的授予就不應附帶任何其他的條件。
  第六條 新穎性
  (1)[標準]一個品種應被認為具有新穎性,如果在品種權申請書提交之日,該品種的繁殖或收獲材料
尚未因利用該品種之目的被育種者本人或經其同意出售或轉讓他人;
  (i)在提交申請書的締約方領土上距該提交日未超過一年;
  (ii)在提交申請書的締約方以外的領土上,距該提交日來超過四年,或在樹木或藤本的情況下未超過
六年。
  (2)[新培育的品種]凡締約方在對以前未實施本公約或先前文本的某一植物屬或種實施本公約時,對
在申請之日已有的某一品種可以看作符合(1)款規(guī)定的新培育的品種,即使其銷售或轉讓他人早于該款規(guī)
定的期限。
  (3)[某些情況下的“領土”]為實施(1)款,在所有締約方均為同一政府間組織的成員國的情況下,當
該組織的章程有要求時,可以在該組織的成員國領土上采取行動統(tǒng)一行動,在其各自領土上開展相同的活
動,但在這樣做時,應報告秘書長。
  第七條 特異性
  如果一個品種在申請書登記之時明顯區(qū)別于已知的任何其他品種,則這個品種應被認為是特異的。特
別是,在任何國家里,如果一其他品種的品種權申請或在法定的品種登記處登記的申請,當獲得了品種權
或者在法定的品種登記處登記,則應認為從申請之日起,該其它品種便是已知的品種。
  第八條 一致性
   一個品種在其繁殖特性中預期可能出現(xiàn)變異的情況下,如果其有關性狀表現(xiàn)足夠的整齊一致,則該
品種應被認為具有一致性。
  第九條 穩(wěn)定性
  如果一個品種經過反復繁殖相關性狀保持不變,或者在每次特定繁殖周期末其有關性狀保持不變,則
該品種就應當認為是穩(wěn)定的。
  第四章 申請品種權
  第十條 提交申請
  (1)[首次申請地]申請品種權的育種者可按自己的意愿選擇提交首次申請的締約方。
  (2)[續(xù)后申請時間]在受理首次申請的締約方主管機關尚未批準授予品種權之前,育種者有權向其他
締約方的主管機關提交品種權的申請。
  (3)[保護的互不依賴性]任何締約方均不得以對同一品種未向其他國家或政府間組織提交保護申請,
或這種申請已被拒絕或其保護期已滿為由,拒絕授予品種權或限制其保護期限。
  第十一條 優(yōu)先權
  (1)[優(yōu)先權及其期限]凡已正式向締約方之一提交保護某一品種的申請(“首次申請”)的育種者,出
于為獲得同一品種品種權而向其他締約方主管機關提交申請(“續(xù)后申請”)時,均享有為期12個月的優(yōu)先
權,這個期限從提交首次申請之日算起,申請的日不計在內。
  (2)[優(yōu)先權要求書]育種者為從優(yōu)先權中獲益,在提交續(xù)后申請時有權要求享有首次申請的優(yōu)先權。
受理續(xù)后申請的主管機關可以要求育種者在一定時間內(從提交續(xù)后申請之日起不少于3個月)提供有關文件,包括經受理首次申請的主管機關證實為真實文本的首次申請的副本和樣品或其他證據(jù),證明兩次申請
的主題內容是同一個品種。
  (3)[文件和材料]允許育種者在優(yōu)先權期滿后兩年之內,或在首次申請被拒絕或撤出后的適當時間內
,向續(xù)后申請受理主管機關提供根據(jù)該締約國法律需要的信息、文件或材料,以滿足第12條所指的審查要
求。
  (4)[該期限內發(fā)生的事件](1)款中所規(guī)定的期限內發(fā)生的事件,例如另提申請或首次申請所涉及品種
的公開或利用,不能成為拒絕受理續(xù)后申請的理由。這類事件也不應產生第三方之權利。
  第十二條 申請的審查
  決定授予品種權之前,應就其是否按照第5至第9條的規(guī)定進行審查。審查中,受理主管機關可種植該
品種或進行其他必要測試,促使該品種進行種植或其他必要的測試,或對種植測試結果或其他已進行試種
的結果予以考慮。為進行審查,受理主管機關可以要求育種者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文件或材料。
  第十三條 臨時性保護
  各締約方應采取措施,以便在從提交或公布品種權申請至授予品種權之間的期間內,保護育種者的權
利。這類措施應有如下效力,即一旦授權,凡在上述期間有第14條規(guī)定需獲育種者同意的行為者,品種權持有人至少應有權從該處獲得公平的報酬。締約方可規(guī)定這類措施只適用于育種者已告知其申請的有關人
員。
  第五章 品種權
  第十四條 品種權適用范圍
  (1)[與繁殖材料有關的活動](a)除第15條和第16條另有規(guī)定,涉及受保護品種繁殖材料的下列活動需
要育種者授權:
  (i)生產或繁殖:
  (ii)為繁殖而進行的種子處理;
  (iii)提供銷售;
  (iv)售出或其它市場銷售;
  (v)出口;
  (vi)進El;
  (vii)用于上述目的(i)至(vi)的存儲;
  (b)育種者可根據(jù)條件或限制情況決定授權。
  (2)[有關收獲材料的活動]除第15和第16條另有規(guī)定者,從事(1)款(a)項中(i)至(vii)各項活動,涉
及由未經授權使用受保護品種的繁殖材料而獲得的收獲材料,包括整株和植株部分時,應得到育種者授權
,但育種者對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機會行使其權力的情況例外。
  (3)[與某些產品有關的活動]除第15條和第16條另有規(guī)定者,各締約方可作出規(guī)定,從事(1)款(a)項
中(i)至(vii)各項活動,在涉及用 (2)款中所指的由未經授權使用的受保護品種的收獲材料直接制作的
產品時,應得到育種者授權但育種者對該收獲材料已有合理機會行使其權利的情況例外。
  (4)[可追加的活動]除第15和第16條另有規(guī)定者,各締約方可作出規(guī)定,除(1)款(a)項中(i)至(vii)
各項外,從事其它活動也應得到育種者授權。
  (5)[依賴性派生品種和某些其它品種](a)上述(1)至(4)款的規(guī)定也適用于下列各項:
  (i)受保護品種的依賴性派生品種,而受保護品種本身不是依賴性派生品種;
  (ii)與受保護品種沒有第?條所規(guī)定的有明顯區(qū)別的品種;
  (iii)需要反復利用受保護品種進行生產的品種。
  (b)出現(xiàn)下列情況時,一品種被看作(a)項(i)中所述從另一品種(“原始品種”)依賴性派生的品種
  (i)從原始品種依賴性派生或從本身就是該原始品種的依賴性派生品種產生的依賴性派生的品種,同
時又保留表達由原始品種基因型或基因型組合產生的基本特性;
  (ii)與原始品種有明顯區(qū)別;并且
  (i11)除派生引起的性狀有所差異外,在表達由原始品種基因型或基因型組合產生的基本特征、特性
方面與原始品種相同。
  (c)依賴性派生品種可通過選擇天然或誘變株、或體細胞無性變異株,從原始品種中選擇變異、回交
或經遺傳工程轉化等獲得。
  第十五條 品種權的例外
  (1)[強制性例外]品種權不適用于下列各項:
  (i)私人的非商業(yè)性活動:
  (ii)試驗性活動;
  (iii)為培育其他品種的活動和該其他品種按第14條(1)至(4)款規(guī)定的有關活動,依照第14條(5)款實
施的除外。
  (2)[非強制性例外]盡管有第14條條款規(guī)定,各締約方在合理的范圍內,并在保護育種者合法權益的
條件下,仍可對任何品種的品種權予以限制,以便農民在自己土地上為繁殖之目的,而使用在其土地上種
植的保護品種所收獲的產品或第14條5款a項(i)或(“)所指品種收獲的產品。
  第十六條 品種權用盡
  (1)[權利用盡]受保護品種的材料或第14條(5)款所指品種的材料,已由育種者本人或經其同意在有關
締約方領土內出售或在市場銷售,或任何從所述材料派生的材料,品種權均不適用,除非這類活動:
  (i)涉及該品種的進一步繁殖,或
  (ii)涉及能使該品種繁殖的材料出口到一個不保護該品種所屬植物屬或種的國家,但出口材料用于最
終消費的情況不在此例。
  (2)[“材料”的含義](1)款所指“材料”的含義為與某一品種有關的
  (i)任何種類的繁殖材料;
  (ii)收獲材料,包括整株和植株的部分;
  (iii)任何直接由收獲材料制成的產品。
  (3)[某些情況下所指的“領土”)為(1)款之目的,屬一個和同一政府間組織成員國的所有締約方,可
按其組織章程采取統(tǒng)一行動,使該組織成員國領土范圍內的行動與各國領土上的行動協(xié)調一致,如果這樣做
,應就此通報秘書長。
  第十七條 行使品種權的限制條件
  (1)[公共利益]除本公約明文規(guī)定外,任何締約方不得以除公共利益外的其它理由限制自由行使品種
權。
  (2)[公平報酬)如果這類限制具有授權第三方從事需經育種者認可的活動的效力,有關締約方應采取
一切必需措施,以確保育種者得到公平報酬。
  第十八條 管理商業(yè)性活動的措施
  品種權應不受任何締約方在其領土內對品種繁殖材料的生產、許可證和銷售或該材料的進出口活動進
行管理所采取措施的約束,在任何情況下,這類措施均不應妨礙本公約條款的實施。
  第十九條 品種權期限
  (1)[保護期限]品種權的授予應有固定期限。
  (2)[最短期限]該期限應自授予品種權之日起不少于20年,對于樹木和藤本植物,該期限應自所述之日
起不少于25年。
  第六章 品種名稱
  第二十條 品種名稱
  (1)[品種名稱的命名;名稱的使用](a)品種應以通用的名稱命名。
  (b)除(4)款另有規(guī)定外,各締約方應確保命名的品種名稱的注冊不妨礙自由使用與該品種有關的名稱
,即使是在該品種權期滿之后。
  (2)[名稱特點1名稱應具有區(qū)別品種的能力。名稱不能僅用數(shù)字表示,已成為品種命名慣例的情況除
外,名稱不應導致誤解,或在品種特征、特性、價值或類別或育種者身份方面造成混淆。尤其是名稱必須
異于各締約方領土內相同種或近似種已有品種的任何名稱。
  (3)[名稱注冊]品種名稱應由育種者提交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如發(fā)現(xiàn)提交的名稱不符合(2)款規(guī)定,應
拒絕注冊并要求育種者在規(guī)定的時限內另提一個名稱。品種名稱應由主管機關在授予品種權的同時予以注
冊。
  (4)[第三方占先權]不得影響第三方占先權。若因占先權之故禁止某人使用某品種名稱而根據(jù)(7)款規(guī)
定必須使用該名稱時,主管機關應要求育種者為該品種提出另一名稱。
  (5)[在所有締約方名稱相同的要求]向所有締約方提交的同一品種的名稱必須相同。除在其領土不適
用者外,各締約方應按提交的名稱注冊。認為不適用其領土時,有關締約方應要求育種者為該品種提交另
一名稱。
  (6)[締約方主管機關之間的信息交流]締約一方主管機關應保證向所有其他締約方主管機關通報有關
品種的名稱尤其是名稱的提交、注冊和取消等有關事宜。收到通報的任何一方,可把對注冊名稱的意見告
知通報名稱的一方。
  (7)[使用品種名稱的義務]凡在一個締約方境內提供出售或市場銷售在該境內受保護品種的繁殖材料
者,均有義務使用該品種名稱,即使是在該品種品種權期滿之后也應如此。除非根據(jù)(4)款規(guī)定,因占先
權不能使用者例外。
  (8)[品種名稱有關的標識]品種提供出售或市場銷售時,允許注冊品種名稱帶有商標、商品名或其它
類似標識。
  然而,如果帶有此類標識,品種名稱必須易于識別。
  第七章 品種權的無效和終止
  第二十一條 品種權的無效
  (1)[無效的原因]遇有下列情況,締約方應宣布其授予的品種權無效:
  (i)在授予品種權時未遵守第6條或第7條規(guī)定條件;
  (ii)主要根據(jù)育種者本人提供的信息和有關文件授予品種權,在授予品種權時未遵守第8條或第9條規(guī)
定條件,或(iii)把品種權授予不具備資格者,但轉讓給有資格者除外。
  (2)[排除其它原因]除(1)款所述理由外,不得宣布品種權無效。
  第二十二條 品種權的終止
  (1)[終止的理由](a)第8條或第9條規(guī)定的條件不再遵守時,各締約方可終止其授予的品種權。
  (b)此外,締約方可根據(jù)請求在規(guī)定期限內,宣布終止其授予的品種權
  (i)育種者不向主管機關提供用以確證保持該品種所必要的資料、文件或材料;
  (ii)育種者未能交付使其品種權維持有效的必要費用;或
  (iii)在授予品種權之后,品種名稱被取消,而育種者未能提交合適的新名稱。
  (2)[排除其它理由]除(1)款所述理由外,不得終止品種權。
  第八章 聯(lián)盟
  第二十三條 成員
  所有締約方均為本聯(lián)盟成員。
  第二十四條 法律地位和辦公地點
  (1)[法人資格]本聯(lián)盟具有法人資格。
  (2)[法律資格]在遵守適用于各締約方境內法律的前提下,本聯(lián)盟在所述境內享有為實現(xiàn)本聯(lián)盟目標
和履行其職責所必需的法律資格。
  (3)[地點]本聯(lián)盟及其常設機構設在日內瓦。
  (4)[總部協(xié)定]本聯(lián)盟與瑞士聯(lián)邦簽有總部協(xié)定。
  第二十五條 機構
  本聯(lián)盟的常設機構為理事會和聯(lián)盟辦公室。
  第二十六條 理事會
  (1)[組成]理事會由聯(lián)盟成員的代表組成。每個聯(lián)盟成員指派一名代表參加理事會和一名候補代表,
代表或候補代表可配有助手或顧問。
  (2)[官員]理事會從成員中選一名理事長和一名第一副理事長,還可選若干名副理事長。理事長若不
能主持工作時,由第一副理事長代理,理事長任期三年。
  (3)[理事會會議]理事會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例行會議每年一次。此外,理事長可自行決定召集會議
;如有三分之一會員提出要求,理事長應在三個月內召開理事會議。
  (4)[觀察員]非本聯(lián)盟成員國可應邀以觀察員身份參加理事會議,其他觀察員和有關專家也可應邀參加
這類會議。
  (5)[任務]理事會任務如下:
  (i)研究適當措施,保障本聯(lián)盟利益和促進本聯(lián)盟發(fā)展;
  (ii)制定議事規(guī)則;
  (iii)任命秘書長,必要時還可任命一名副秘書長,決定二者的任期;
  (iv)審核本聯(lián)盟工作年度報告,制定今后工作計劃;
  (v)向秘書長下達一切完成本聯(lián)盟任務的必要指令;
  (vi)制定本聯(lián)盟行政和財務規(guī)則;
  (vii)審查和批準本聯(lián)盟預算,確定各聯(lián)盟成員國應交納的會費數(shù)額;
  (viii)審批秘書長呈交的帳目;
  (ix)確定召開第38條所規(guī)定的大會會期和會址,采取各種必要措施做好籌備工作;
  (x)以各種方式,作出一切必要決議,確保本聯(lián)盟發(fā)揮其有效作用。
  (6)[表決權](a)本聯(lián)盟的每一成員為一個國家者,在理事會中應有一票表決權。
  (b)如果締約方是一個政府間組織,在討論其權限以內的事項時,該締約方可作為其成員的本聯(lián)盟成
員國代表行使表決權,當這類組織的成員國自行行使其表決權時,這類組織不應行使其成員國的表決權,
反之亦然。
  (7)[多數(shù)]理事會決議一般只需投票的簡單多數(shù)票通過即為有效,如涉及(5)款(ii),(vi)和(vii)以
及第28條(3)款,29條(5)款(b)項和38條(1)款理事會決議需經投票的四分之三票數(shù)通過方為有效。棄權票
不計入票數(shù)。
  第二十七條 聯(lián)盟辦公室
  (1)[辦公室的任務和指導]聯(lián)盟辦公室應執(zhí)行理事會委托的全部職責和任務,并在秘書長的指導下進
行工作。
  (2)[秘書長的責任]秘書長應向理事會負責;他應負有執(zhí)行理事會決定的責任。他把聯(lián)盟預算提交理事
會審批,并負責執(zhí)行。他向理事會匯報行政管理、聯(lián)盟的活動及財務狀況。
  (3)[職員]根據(jù)第26條(5)款(iii)規(guī)定,為了有效地完成聯(lián)盟辦公室任務所需任命和雇用職員的條件
應在行政管理和財務規(guī)則中規(guī)定。
  第二十八條 語言
  (1)[辦公室使用的語言]聯(lián)盟辦公室應使用英語、法語、德語和西班牙語履行其職責。
  (2)[某些會議中使用的語言]理事會和修訂公約的會議應使用上述四種語言。
  (3)[增添使用的語言]理事會可以決定增用語種。
  第二十九條 財務
  (1)[收入]聯(lián)盟開支將來自于以下幾項:
  (i)聯(lián)盟各成員國每年交納的會費;
  (ii)服務所收報酬:
  (iii)雜項收入。
  (2)[會費:單位]
  (a)每個聯(lián)盟成員國在每年會費總額中所分攤的份額應參照從聯(lián)盟成員國會費中的支出總額和該成員
國根據(jù)(3)款規(guī)定應交納的會費單位數(shù)來決定,其份額應按(4)款計算。
  (b)會費單位數(shù)可用整數(shù)或者分數(shù)表示,但分數(shù)不得小于1/5。
  (3)[會費,每一成員國所分攤的份額]
  (a)任何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締約方的聯(lián)盟成員國,自受本公約約束之日起,其應交納會
費的單位數(shù)即與其上述日期以前的數(shù)相同。
  (b)任何其它聯(lián)盟成員國在加入聯(lián)盟時應在聲明中向秘書長說明適合于它的會費單位數(shù)。
  (c)任何聯(lián)盟成員國在任何時候都可向秘書長聲明與根據(jù)(a)項或者(b)項承擔的數(shù)目不同的會費單位
數(shù)。如果是在公歷年的前6個月作的聲明,該聲明將從下一公歷年年初生效,否則將推遲到再下一個公歷
年的年初生效。
  (4)[會費:份額數(shù)的計算](a)在每一預算期,按上述各聯(lián)盟成員國會費中該期間支出的總和除以這些
聯(lián)盟成員國應交納會費單位數(shù)的總和而得到每一個會費單位應分擔的數(shù)額。
  (b)每個聯(lián)盟成員國會費的數(shù)額應為每一會費單位的數(shù)額乘以該聯(lián)盟成員國應交納會費單位數(shù)。
  (5)[拖欠會費](a)如果拖欠會費的任何聯(lián)盟成員國,所欠款數(shù)等于或超過了前一整年應交納會費的數(shù)
額,該成員國則不能享有在理事會中的投票表決權,但(b)項情況除外。中止投票表決權并不等于免除了
這個聯(lián)盟成員國對本公約承擔的義務,也不等于剝奪其它任何權力。
  (b)如果理事會確信拖欠的會費是出于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原因,理事會可允許該成員國繼續(xù)行使投
票表決權。
  (6)[帳目審計]帳目審計應按行政和財務規(guī)則中的規(guī)定由某個聯(lián)盟成員國進行,該聯(lián)盟成員國應由理事
會指派,并得到該成員國的同意。
  (7)[政府間組織的會費]任何政府間組織的締約方,可不履行交納會費的義務。然而,如果其愿意交
納,應按(1)至(4)款中的條款實施。
  第九章 本公約的履行;其它協(xié)定
  第三十條 本公約的履行
  (1)[履行公約的措施]每個締約方應采用一切必要措施去履行本公約,尤其應當:
  (i)規(guī)定適當?shù)难a救法律,以便有效地行使育種者的權利;
  (ii) 設一個主管機關,把授予品種權的工作委托給該機關,或者將上述任務委托給另一締約方的主
管機關;
  (iii)保證通過定期出版物將以下有關的信息公告有關方面:申請和授予品種權,以及——提議與批
準的名稱。
  (2) [法律的一致性]不言而喻,每個國家或政府間組織,在按其情況交存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
加入書時,即應能在其法律范圍內,實施本公約條款的規(guī)定。
  第三十一條 締約方與受先前文本約束國家之間的關系
  (1)[受本公約約束的國家之間的關系]同時受本公約和任何先前文本約束的聯(lián)盟成員國之間,唯有本
公約適用。
  (2)[與不受本公約約束國家的可能關系]任何不受本公約約束的聯(lián)盟成員國,可以通知秘書長,表明
它與只受本公約約束的每個聯(lián)盟成員國之間的關系,按其受約束的最近文本處理。從該通知書的日期滿一個月起,直到發(fā)通知書的該成員國受本公約約束之日止,上述成員國按其受約束的最近文本處理它與只受
本公約約束的每個聯(lián)盟成員國之間的關系,而后者仍按本公約處理與前者的關系。
  第三十二條 特別協(xié)定
  聯(lián)盟各成員國有保留在它們之間締結品種保護特別協(xié)定的權力,但這種協(xié)定與本公約條款不得相抵觸

  第十章 最后條款
  第三十三條 簽 字
  本公約自通過之日起,對任何聯(lián)盟成員國的國家開放簽字,簽字期限到1992年3月31日止。
  第三十四條 批準、接受或核準;加入
  (1)[國家和某些政府間的組織](a)任何國家,按本條款規(guī)定,可以成為本公約的締約方。
  (b)任何政府間的組織,如果根據(jù)本條款規(guī)定,又具備下列條件,可以成為本公約的締約方:
  (i)具有按本公約處理問題的能力;
  (ii)在授予和保護品種權方面有自己的法規(guī)約束其所有成員國;以及
  (iii)依照自己內部的程序,被完全授權加入本公約。
  (2)[加入書]在本公約上簽字的國家,在交存本公約的批準書、接受書或核準書之后將成為本公約的
締約方。任何尚未在本公約上簽字的國家和任何政府間組織通過交存本公約的加入書而成為本公約的締約
方。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應交秘書長保管。
  (3)[理事會的意見]任何尚未成為本聯(lián)盟成員的國家和任何政府間組織,在交存加入書之前,應就其
法律與本公約的條款是否一致征詢理事會的意見。如果其結果是肯定意見,可以交存加入書。
  第三十五條 保留權
  (1)[原則]不允許對本公約有保留權,根據(jù)(2)款者除外。
  (2)[可能的例外]
  (a)盡管有第3條(1)款的規(guī)定,已是1978年文本的締約方,對其無性繁殖的品種是通過工業(yè)產權所有
權而不是品種權加以保護的國家,在成為本公約的締約方時,應有權繼續(xù)實施其原有保護而無需實施本公
約對這些品種進行保護。
  (b)在使用上述權利的任何國家,根據(jù)實際情況交存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時,應通知秘
書長。該國可以在任何時候撤銷上述通知。
  第三十六條 有關法規(guī)和受保護植物屬、種的通訊交流:信息公布
  (1)[最初的通知]當按實際情況交存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時,任何國家或政府間組織應報
告秘書長:
  (i)其有關品種權的法規(guī):以及
  (ii)自受本公約約束之日起將按本公約的條款進行保護的受保護植物屬和種的名錄。
  (2)[更改的通告]每一締約方應及時向秘書長報告:
  (i)有關品種權法規(guī)的任何變更情況;以及
  (ii)將適用本公約的范圍擴大所增加的植物屑和種。
  (3)[資料出版]秘書長將根據(jù)來自各有關締約方的信息,出版下列信息資料:
  (i)有關品種權的法規(guī)及其改變情況;以及
  (ii)在(1)款(ii)項中提及的植物屬和種的名錄和在(2)款(ii)項中提及的擴大應用范圍。
  第三十七條 生效;先前文本的關閉
  (i)[開始生效]本公約在有五個國家按其情況交存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后一個月即開始
生效,但至少要有三個上述文件是由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締約國交存的。
  (2)[續(xù)后生效](1)款中未包括的任何國家或政府間組織,在它按其情況交存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
或加入書之日一個月后,即受本公約的約束。
  (3)[1978年文本的關閉] 根據(jù)(1)款在本公約生效后,就不再按1978年文本交存加入書,除了按聯(lián)合
國大會的慣例被認為是發(fā)展中國家者,還可于1995年12月31日前交存此類文件,其它國家則在1993年12月
31日前,即使本公約在該日期之前業(yè)已生效,仍可交存此類文件。
  第三十八條 本公約的修訂
  (1)[大會]本公約可由聯(lián)盟成員國大會修訂,召集這樣的會議應由理事會決定。
  (2)[法定數(shù)與多數(shù)]只有在至少半數(shù)成員國出席的情況下,大會議程才有效,任何修改都需要有3/4
的多數(shù)聯(lián)盟成員國出席并投票的情況下才能通過。
  第三十九條 退約
  (1)[通告]任何締約方都可通告秘書長退出本公約。秘書長應及時把收到的通告告知聯(lián)盟的各個成員
國。
  (2)[先前文本]退出本公約的通告被認為也是構成退出該締約方受約束的任何先前文本的通告。
  (3)[生效日期]在秘書長收到通告當年的下一公歷年度末退約即生效。
  (4)[已獲得的權利]某一品種在退約開始生效之日前,已從本公約或者任何先前文本獲得的任何權利將
不受影響。
  第四十條 保留現(xiàn)有的權益
  本公約應不限制根據(jù)締約方之法律或先前文本,或除本公約以外聯(lián)盟成員之間締結的任何協(xié)議而獲得
的現(xiàn)有品種權。
  第四十一條 本公約的原始文本和官方文本
  (1)[原始文本]本公約應以英語、法語和德語各簽署一份原始文本,在各文本中如有差異,以法語文
本為準。原始文本將由秘書長存檔。
  (2)[官方文本]在與有關政府協(xié)商之后,秘書長將用阿拉伯文、荷蘭文、意大利文、日文和西班牙文
以及由理事會指定的其它文種制成官方文本。
  第四十二條 文本保存機構的職責
  (1)[傳送副本]秘書長應把本公約經證實的副本傳送給所有參加通過本公約的外交會議的國家和政府
間組織,并根據(jù)要求,傳送給其它的國家和政府間組織。
  (2)[登記]秘書長應向聯(lián)合國秘書處登記本公約。
我在此證實上述文本是1961年12月2日制定的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于1972年11月10日、1978年10月
23日和1991年3月19日在日內瓦經過修訂,于1991年3月4日至19日在日內瓦召開的修訂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的外交會議上通過的真實文本,并于1991年3月19日在日內瓦開放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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